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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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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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2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商务部部长 王文涛


海关总署署长 孙梅君


2025年3月21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  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以下简称进出口配额),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


进出口单位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配额申请书;


(二)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


(三)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定进出口单位的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二)上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及进出口配额完成情况;


(三)其他影响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因素。


第九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对进出口配额做出发放与否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出口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用途使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消耗臭氧层物质来源为回收的;


(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直接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进出口单位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的供货证明;


(三)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四)初次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五)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并对获准核发进出口审批单的进出口单位名单进行公告;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最长为九十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凭进出口审批单,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凭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活动。发生与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情形的,进出口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数据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进出口单位信息和违法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进出口单位当年不能足额使用的进出口配额,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报告并交还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进出口配额进行调整分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进出口审批单等文件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依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印发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为实现《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履约目标,有效管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际贸易,1999年,生态环境部(时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商务部(时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印发了《管理办法》。2014年,生态环境部(时为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对《管理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9年,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其中对《管理办法》第7条和第10条进行了修改。《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打击非法贸易、维护进出口单位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履约目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1年9月,《〈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以下简称《基加利修正案》)对我国正式生效,按照履约新要求,生态环境部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修订并发布了《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将氢氟碳化物纳入《名录》管控。2023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基加利修正案》履约要求和新修改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结合管理实践,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以更好指导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积极履行国际环境公约义务,展现大国担当。


问:《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更新部门名称。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调整管理部门名称,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所属的发证机构”调整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是优化配额管理。对于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属于原料用途、实验室分析使用、出入境检疫、来源为回收等的情形,国际环境公约规定无需进出口配额管理。此次明确了以上情形的进出口单位可以直接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删除了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申领的限制性条件,符合国际环境公约要求和管理实践。


三是规范申请材料。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不再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此次修订也作了相应调整,不再要求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件进行了规定,《管理办法》中不再重复要求。


四是调整法律责任。新修改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对“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违法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管理办法》不再重复。另外,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已实现全流程电子化审批,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均为电子证件,相关审批信息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之间实现了实时闭环传输与共享,完全可以避免倒卖、出租、出借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行为,无需再规定倒卖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问:《管理办法》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进行了哪些优化?


答:此次修订在确保我国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情况下,进一步优化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除了上面提到的优化配额管理和规范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取消了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的要求,今后进出口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许可审批业务。


二是取消了“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的规定。如有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我们利用《蒙特利尔议定书》受控物质进出口管理系统可以实时掌握受控物质进出口情况,不再要求进出口单位在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后,未发生进出口或者实际进出口数量少于批准数量的,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报告。


四是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取消了“进出口单位未按期交还进出口配额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足额使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核减或者取消其下一年度的进出口配额”的规定。


问:《管理办法》实施后有哪些考虑和安排?


答:一是开展宣传解读。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对进出口企业的培训,确保进出口企业准确理解和严格落实相关管理要求,指导企业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合规申报,履行贸易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二是加强部门合作。生态环境部将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进一步提升部门监管能力,形成许可审批、发放许可证、通关验放之间的联动,共同做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加强跨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非法贸易,维护国际履约秩序,为推动全球履约作出中国贡献。


三是做好审批服务。完善《蒙特利尔议定书》受控物质进出口管理系统,优化其与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统一管理平台之间的数据传输与对接。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在审批过程中持续做好对企业的指导和帮扶,在履行国际环境公约前提下促进进出口贸易活动。


来源|生态环境部